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2048号
原告:张敏。
原告:张春。
委托代理人:朱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颐乐新村B栋B-1-401。
法定代表人:舒泽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敏、张春与被告张家界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敏、张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敏、张春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敏、张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敏、张春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姚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