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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增文诉周学习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692号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夏庄镇。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欠我52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欠款额4%支付滞纳金。现还款日期已到,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滞纳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赵某某在河东租赁了一处门面房,租金一年4万元,后原告将门面房、货架、空调等以52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使用。2015年12月1日,因被告无法缴纳转让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人民币52000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30日,…如到期未还,按欠款额4%加收滞纳金…,欠款人周某某”。2016年7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剩余款项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由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赵某某门面房、货架、空调等转让费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债务,按欠款额4%加收滞纳金,是对被告违约的一种限制,应视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5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全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