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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崇均、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洪、汤曰桥、闵弟莲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崇均,王某甲,王某乙,张洪,汤曰桥,闵弟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均,男,生于1953年8月1日,四川省古蔺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汤某某(二上诉人之母),生于1985年10月10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男,生于1988年11月7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震宇,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曰桥,男,生于1991年3月8日,四川省古蔺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弟莲,女,生于1963年9月5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永忠,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崇均、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汤曰桥、闵弟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224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崇均,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旗,被上诉人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延江,被上诉人汤曰桥及其与闵弟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崇均、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请求:一、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5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张洪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667783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汤曰桥准备在自家的承包地内平整一屋基,需砌石堡坎将一土坎挡住,避免以后土坎坍塌。汤曰桥将砌石堡坎一事交给张洪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所砌石堡坎长25米,高度为能挡住土坎;给付张洪的报酬为300元/小时。2016年2月6日,张洪正式开始施工,他用挖掘机挖出一高3.5米,长约5米悬空的土坎,然后再在悬空的土坎下面干砌(不用水泥灰浆)石头。由于石头体积大,质量重,仅靠挖掘机来堆砌不能精准到位,需要人工配合将石头摆正。张洪操作不规范,导致挖成的土坎突然垮塌,将土坎下的王明波、汤恒济掩埋。王明波、汤恒济被掩埋后,被告张洪未立即进行施救,而是先打电话向汤曰桥告知此事,然后又到2、3百米外的人家户寻求帮助,回来后看见二名骑摩托车的路人,他才与这二人一起施救。汤曰桥接到电话后,立即从2公里以外的地方骑车赶回现场,参加施救,这才将王明波、汤恒济从土中刨出,此时二人已死亡。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确保他人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开展施工活动。而今,由于被告张洪操作不规范导致其挖掘出的土坎垮塌,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张洪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王崇均42660元、长子王某甲28440元、次子王某乙462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667789元。张洪辩称,一、被上诉人张洪与汤曰桥并不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是义务帮工;二、张洪在施工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及操作不规范,并未在死者死亡的地方操作挖掘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本案中土坎的垮塌不是张洪所致;四、从整个过程看,张洪做到了完全施救,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汤曰桥、闵弟莲辩称,导致垮塌绝对不是意外,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既然施工人是张洪,那么张洪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洪应当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闵弟莲与汤恒济(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系夫妻关系,汤曰桥系闵弟莲与汤恒济之子,本案死者王明波系闵弟莲与汤恒济之女婿。汤曰桥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因汤曰桥家准备新建住宅,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下,准备在自家承包地新建房屋地基上砌一石堡坎。2016年2月6日,汤曰桥请张洪为其挖掘土方,汤恒济喊其女婿王明波一起帮忙砌堡坎。张洪在建房主人汤恒济、汤曰桥的指示、安排下用挖掘机挖掘完土方后,继续用挖掘机为汤曰桥家提石头以帮助汤恒济、王明波、汤曰桥砌堡坎。在已砌了二轮石头堡坎后,汤曰桥有事离开了施工现场,汤恒济与王明波继续向上砌堡坎时,土坎上方的土方垮塌,将在下面施工的汤恒济与王明波掩埋。张洪见状后,立即打电话给已离开施工现场的汤曰桥,并到施工现场附近的人家及向路过此地的路人求助,后在他人协助下将汤恒济、王明波救出,送双沙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洪共垫付了40000元费用。另查明,王明波与闵弟莲、汤恒济之女汤某某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后,生育了王某甲、王某乙两个孩子,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汤某某与王明波同居后,一直居住在王明波家。王明波自200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2014年5月至出事前一直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先永连开办的泸州市龙马潭区泽平石材厂工作,未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王明波共有兄弟姊妹3人,其母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王崇均之子、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明波为其闵弟莲、汤曰桥家建房砌堡坎无偿提供劳务系义务帮工关系,王明波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闵弟莲、汤曰桥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洪系为闵弟莲、汤曰桥家建房砌堡坎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对造成王明波的死亡没有过错,由接受劳务的闵弟莲、汤曰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洪从人道主义出发撤回了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20000元费用的反诉请求并自愿将已垫付的20000元费用补偿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明波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一直在外务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原告要求将王明波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崇均7110元/年×17年÷3=40290元,王某甲7110元/年×7年÷2=24885元、王某乙7110元/年×12年÷2=42660元,依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王明波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24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总计631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曰桥、闵弟莲赔偿原告王崇均、王某甲、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6317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崇均、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准许反诉原告张洪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汤曰桥、闵弟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支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洪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方主张被上诉人张洪接受被上诉人汤曰桥(本案建房人)的委托承揽了修砌石堡坎工程,属承揽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张洪作为修砌石堡坎工程的承揽人应当对施工过程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修建石堡坎的工程分为挖掘土方和堆砌重石堡坎两个部分,在挖掘土方的工程部分中,由张洪操作挖掘机在汤曰桥自家的承包地内挖掘土坎完成施工,而在堆砌重石堡坎的工程部分中,张洪操作挖掘机搬运、提吊重石,而摆正、垫平重石则是由本案的两名死者汤恒济和王明波完成,另被上诉人汤曰桥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陈述请张洪施工的费用是按每小时300元计算,而本案中用于砌堡坎的重石是汤曰桥预先运至距堆砌位置20米以内,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张洪的施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由张洪自带挖掘机在建房人汤曰桥指定的场地内、使用汤曰桥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并以计时的方式收取报酬的行为,即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的行为,故上诉方所主张的张洪应当在承揽法律关系范围内承担本案发生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方主张本案死者王明波是帮助被上诉人张洪完成工作,应当由张洪赔偿因王明波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上午,在张洪施工过程中建房人汤曰桥、汤恒济(本案事故中另一死者)均在现场,而本案死者王明波与汤恒济、汤曰桥为姻亲关系,基于上述特定的时间以及亲属关系,王明波参与到堡坎修建过程中为建房人汤曰桥、汤恒济提供帮助的可能性应高于王明波向张洪提供帮助的可能性,故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王明波是为张洪修建堡坎提供帮助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王明波是为汤曰桥、闵弟莲(汤恒济之妻)建房砌堡坎无偿提供劳务,由汤曰桥、闵弟莲作为被帮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方提出关于被上诉人张洪违反操作规范开挖土方、违反规程操作挖掘机提吊重石以及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救助被掩埋的王明波和汤恒济导致二人死亡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方所提出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土方垮塌的事故是因张洪施工操作不当造成,而张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寻求帮助进行施救的行为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另张洪在王明波、汤恒济死亡后,已向二人亲属垫付40000元相关费用,故对上诉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崇均、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上诉人王崇均、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琦审 判 员  赖军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