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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阮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427号原告阮某,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阮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9月18日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儿,现在上小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感情基础,性格不和。被告没责任心,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来,很少给我钱。家里很多事,包括小孩的抚养均靠小孩小姨。被告在家时游手好闲,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现双方己长期分居,且感情己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这几年常年在外,对原告不冷不热,对女儿和原告关心不够,夫妻之间应做到和睦相处,互相包容、谅解,我在此深深意识到自己的不对,并承诺一定彻底改正。我脾气不好,上次回家动手打了原告,我忏悔并向原告道歉,我错了。原告对我不信任,是因我做的事让原告感到不安全,今后我保证做个好丈夫、好父亲,不在乱发脾气、打原告。这三年内,我父亲因肝腹水去世,母亲因高血压去世,没有什么最亲的人了,亲人只有原告和女儿,我不想与原告离婚,并保证今后对以前所犯错误进行彻底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其他问题发生些许纠纷。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理解、尊重,虽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原因发生些许纠纷,但原告应冷静处理,且被告有信心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现在最明智的选择应是不予离婚,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婚生女儿的成长教育,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阮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