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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学斌、张彩云与库尔勒天人合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斌,张彩云,库尔勒天人合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斌,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云,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天人合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合物业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33号鑫旺角商业广场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顾三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彤,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斌、张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天人合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0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斌及委托代理人张若晨、被上诉人库尔勒天人合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彤、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居住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馨怡家园601室,原告系被告居住馨怡家园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1月4日17时许,原告所居住馨怡家园601室失火,后天山消防中队调集2车14人赶赴火场扑救。火灾造成馨怡家园601室、7楼的库尔勒星辉宾馆客房、801、901、1001、1101室等房间物品以及该建筑物外墙等部位烧损。2016年1月28日,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就此次火灾事故作出库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居住鑫怡家园601室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系生活用火不慎。2016年1月5日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原告的要求,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综合商住楼外墙火烧及烟熏部分的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馨怡家园商住综合楼外墙火烧及烟熏部分的损失市场价格为43000元。其中保温层部分15m×3m×185元/㎡﹦8320元;涂料部分(17层×3.4m)×5m宽×120元/㎡﹦34680元。原告因此还支付评估费1300元。另查,馨怡家园集商场、办公楼、商业、高层住宅为一体。该高层住宅共有电梯两部,此次灭火施救过程中因消防员使用电梯处消防栓灭火用水,加之该电梯防水未到位,致使电梯进水,造成电梯故障。原告其后通知电梯维保公司,维保公司派员到后发现,1号电梯报故障停在9楼,2号电梯报故障停在1楼,轿厢较顶地坑全有水,维修人员立即把电梯的主电源断了,把2号电梯手动松闸停在7楼,把电梯较顶较厢地坑里的水清理干净,并用吹风机把电线、印版催干,检查后送电,发现1号电梯没有问题。2号电梯门机变频器器坏,光幕不起作用,电梯维保公司为原告更换了门机变频器及光幕,原告因此支付电梯维保公司配件及人工费9200元。另查,被告居住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馨怡家园601室,系巴州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1月1日,巴州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合同、库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巴睿晟价鉴定(2016)第041号价格鉴定报告及评估鉴定费发票、电梯保养合同、授权委托书、上迅电梯公司出具的《报告》、签收单、发票2份、视听资料、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原审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天人合物业公司与巴州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取得库尔勒市人民东路馨怡家园“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库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生活用火不慎所致,对馨怡家园商住综合楼外墙火烧及烟熏部分的损失43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灭火施救过程中因消防员使用电梯处消防栓灭火用水,加之该电梯防水未到位,致使电梯进水,造成电梯故障。原告因此支付电梯维保公司更换配件及人工费9200元。对该笔损失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600元,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巴州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其的房屋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应追加为被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馨怡家园商住综合楼外墙火烧及烟熏部分的损失及评估费共计44300元,由被告张学斌、张彩云承担。二、本案电梯维修费用9200元,被告张学斌、张彩云承担70%,计644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5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学斌、张彩云支付原告天人合物业公司。上诉人张学斌、张彩云主要上诉理由,1、巴州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应追加为被告;2、被上诉人过错致使火灾损失扩大;3、电梯维修费用原审以电梯维修公司的报告作为依据,明显不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库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本案火灾系上诉人张学斌、张彩云生活用火不慎所致,原审委托有关部门对馨怡家园商住综合楼外墙火烧及烟熏部分的损失鉴定为43000元,对此上诉人张学斌、张彩云理应赔付,上诉张学斌、张彩云主张巴州时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被上诉人天人合物业公司过错致使火灾损失扩大,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维修费用通过原审被上诉人天人合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修公司的报告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按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50元,由上诉人张学斌、张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爱国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