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岑德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86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1-1号。负责人:邵雪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该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晋勇,男,1967年10月18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岑德莉,女,1968年7月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彭城支行)与被告徐州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王晋勇���岑德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岑德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彭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利息274769.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实际支付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止);本息合计2754769.46元;2、被告永鹏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王晋勇、岑德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永鹏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原告为实���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5、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江苏银行彭城支行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永鹏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永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晋勇、岑德莉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永鹏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实际提款3次计248万元,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5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永鹏公司、王晋勇、岑德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晋勇、岑德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原告江苏银行彭城支行与被告永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鹏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6%,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永鹏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永鹏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岗子村的房地产为其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与原告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等业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晋勇、岑德莉向原告��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二被告为被告永鹏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银行、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二被告承诺,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主合同所涉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鹏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永鹏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分别提取贷款380000元、200000元、1900000元,共计提款248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三份,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永鹏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900000元、380000元,共计248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14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其中,200000元、1900000元的借款执行年利率5.61%,380000元的借款执行年利率6.05%。被告永鹏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王晋勇、岑德莉签字进行了确认。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3日,被告永鹏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48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74769.46元。因催收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彭城支行与被告永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永鹏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鹏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及复利。被告永鹏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笔债权既有债务人永鹏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被告王晋勇、岑德莉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被告王晋勇、岑德莉自愿为被告永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当债务人永鹏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主合同所涉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永鹏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行借款本金24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74769.4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其余金额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日之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如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岗子村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晋勇、岑德莉对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00元,由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晋勇、岑德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夜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