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刑更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张有龙拐卖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有龙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刑更605号罪犯张有龙,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现在西藏自治区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于2008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拉监执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张有龙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3月13日止)。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拉监执字第364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张有龙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西藏自治区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队纪,服从管理,听从安排;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完成学习任务;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余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罪犯被判处刑罚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记功审批表、表扬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记载表、体检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认真完成学习任务;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其提出减刑建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有龙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尼玛央宗审判员 德吉梅朵审判员 高 小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玛曲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