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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丁少峰与程克修、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峰,程克修,程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254号原告:丁少峰,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克修,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程双,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已各种理由推诿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告程克修、程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款条据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3分,资金周转,借款人程克修、借款人程双,2016.2月25日”。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条据中明确约定月借款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克修、程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少峰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程克修、程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方 亮书 记 员 周纪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