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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5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下沙滘华鸿五金压铸厂、周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下沙滘华鸿五金压铸厂,周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5民初15300-2号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银海大道8号之一(车间2)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1533361W。法定代表人:温广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汉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下沙滘华鸿五金压铸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周景华。被告:周景华,成年,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下沙滘华鸿五金压铸厂、周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之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贝斯顿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74元、财产保全费855.79元,合共1800.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