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49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断断续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20日共120000元,并作了条据,约定一周内还清,但到期未还,现索款无望,特起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十二万元正。被告尚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某某是原告郭某某之女婿。2009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立写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郭某某120000元(拾贰万元整)一个星期还2016.3.22尚某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有被告立写的欠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逸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