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孙凤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凤辉,杨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998号原告: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晶。住四平市。被告:孙凤辉,个体业主,住四平市。第三人:杨蒙,住梨树县。原告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凤辉、第三人杨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吉03民终字5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此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门晶,被告孙凤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凤辉承租第三人杨蒙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D03号楼6单元1楼西商网经营废品收购业务。2015年4月22日晚5时许失火,将所租房西大山整体外墙保温层烧损,如不重新更换维修,将导致整个山墙所涉及的居民市内保温问题,为此,原告委托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公司予以维修施工,经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确定维修费用为64259元,雇用车辆清运建筑垃圾等费用2000元,共计损失66259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凤辉赔偿因失火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259元。2、判令第三人杨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孙凤辉辩称:我认为原一审的判决正确,我还是坚持上次的意见。如果要求我赔偿,首先得确认我是责任方,也就是有因果关系。消防机关没有责任认定,如果认为我有责任,应对我进行行政处罚,起火原因是未明火因。应该消防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原告没有责任认定书。有证人证明在现场走个人,这个人边走边打电话,说我给他点着了,所以我认为属于人为纵火。一审判决很清楚,我认可一审判决。我不应该赔偿,我也是受害者。第三人杨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名称为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和平委(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楼内),法定代表人姓名张伟,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场地租赁,成立日期2011年5月27日,营业期限至2031年5月26日。被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无异议。二、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代码为57406925-0,机构名称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企业法人,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颁发单位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无异议。三、四平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2015年5月5日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4月22日17时40分许,铁东区北河新村D区孙凤辉废品收货站东侧楼西南侧发生火灾,我中队接到支队指挥中心调派进行灭火。特此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无异议。四、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查说明,证明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河新村廉租房建设项目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重新施工、挡墙粘文化砖、楼前残土清理工程。工程地点:北河新村。工程内容: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挡墙粘文化砖、楼前残土清理。工程量: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291.5平方米、挡墙粘文化砖8平方米、楼前残土清理100立方米。开工、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二、审查依据,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执行2014年吉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材料价格执行2015年5月四平市信息价格,三、审查结论,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挡墙粘文化砖、楼前残土清理工程经审查共计64259元。四、审查汇总,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工程60364元,挡墙粘文化砖1439元,楼前残土清理2456元,共计64259元。五、单项工程造价: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工程60364元,挡墙粘文化砖1439元,楼前残土清理2456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估价结果过高,与我无关。五、合同协议书,证明2015年5月12日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发包人为四平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河新村廉租房建设项目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重新施工、挡墙粘文化砖、楼前残土清理工程。2、工程地点:北河新村。3、工程内容: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291.5平方米、挡墙粘文化砖8平方米、楼前残土清理100立方米。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四、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无异议。六、2014年吉林省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收费证书,证明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4项费率仅适用于执行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各类计价定额。被告质证意见是:与我无关,无异议。七、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费用表、结算表、差价表,证明工程名称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河D03号楼外墙保温、楼前挡墙文化砖、残土清运的工程及工程造价、工程费用、工程结算、工程差价等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我没看过,不知道真的假的,与我无关。八、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名称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北河D03号楼建筑工程,工程造价60364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真实与否,与我无关。九、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代码为222031420054,证明2015年7月23日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D03号楼维修工程工程款64259.00元。被告质证意见:我不看了,我不知道真实与否。被告孙凤辉、第三人杨蒙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法庭出示和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四平市消防队接警调度记录,证明报警时间2015年4月22日17时43分,在朝阳小学北侧,因纸壳子着火发生火灾。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四平市消防队火灾现场勘验记录,证明报警时间2015年4月22日17时40分,报警人刘占军,火灾发生单位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C区孙凤辉废品收购站,火灾地址北河新村C区31号楼,火灾发生后,依法对火灾现场予以封闭,现在未变。(1)、勘验环境:起火场所为废品收购站,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C区,废品收购站处于半封闭状态,东侧是铁栅栏,南侧是1.5米高的砖围墙,西、北侧敞开,废品收购站东侧是北河新村C区31号楼,31号楼1层是收购站库房,南侧隔砖围墙5米是朝阳小学教学楼,西侧临沿河路,北侧临空地。从外部环境勘验看,废品收购站院处于半封闭状态,四周无高位烟筒,上方无架空线路通过。(2)、初步勘验:废品收购站院占地面积500平方米,由西北侧进入院内,院内西北侧堆放10×10米,高0.5米的废纸壳,表面过火,呈黑色,内部未过火,保持原样,过火程度是东南重,西北轻,废纸壳堆垛东5米处是C区31号楼西外墙,一层是废品收购站库房,二至六层是居民住宅,一层库房有两扇窗户和两扇门,全部过火烧毁,外墙保温层烧毁,库房内靠近窗户和门堆放的废品表面过火,里侧堆放废品未过火,保持原样,过火程度是南重北轻,库房外重,库房内轻,二至六层居民住宅共有十二扇窗户,窗户表面有烟熏火烤痕迹,墙体表面南侧保温层过火烧毁,北侧保持原样,有烟熏痕迹,烧毁程度下重上轻,南重北轻,距离31号楼0.5米处堆放废纸壳和其他废品,全部过火烧毁,地面残留0.2公分堆积物,呈黑色,靠近废品有一台打捆机,过火烧毁,表面呈褐色和黑色,距离打捆机3米处停放一辆头南尾北白色半截车,车的东侧轮胎和外皮烧毁,表面呈褐色,西侧保持原样,过火烧毁程度是东重西轻,南重北轻。(3)、详细勘验:距离31号楼0.5米处堆放废纸壳和其他废品过火最重,废品全部烧毁,过火面积100平方米,地面残留0.2公分堆积物,呈黑色,靠近废品有一台打捆机,过火烧毁,表面呈褐色和黑色,距离打捆机3米处停放一辆头南尾北白色半截车,车的东侧轮胎和外皮烧毁,表面呈褐色,西侧保持原样,过火烧毁程度是东重西轻,南重北轻。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2015年4月24日询问孙凤辉笔录,证明孙凤辉向派出所反映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着火原因听邻居说是有人故意纵火。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有意见,我对自己陈述的着火点的位置有异议,当时我都懵了,可能说的不准确。4、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2015年4月25日询问王淑范笔录,证明王淑范听邻居一个姓高的老头说,事发当日听见一男子打电话,说他家那玩意整着了,与孙凤辉家着火可能有关系,怀疑人为纵火。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杨蒙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7时40分,在被告孙凤辉租赁第三人杨蒙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C区D03号楼6单元1楼西商网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报警后,四平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到现场进行灭火,该火灾造成被告所租房屋西大山整个外墙保温层等被烧损。由于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C区D03号楼归原告负责管理、维护,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烧损的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挡墙粘文化砖、楼前残土清理工程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为: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挡墙粘文化砖、楼前残土清理工程造价为64259元。2015年5月12日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四平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D03号楼西山墙保温板重新施工、挡墙粘文化砖、楼前残土清理工程发包给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D03号楼维修工程工程款64259.00元。另查明,被告孙凤辉在火灾发生后,以人为纵火为由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报案,解放派出所接案后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再查明,四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起火灾起火原因、起火点具体位置等均未形成书面意见及结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2015年5月5日证明材料、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查说明、合同协议书、吉林省鑫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有本院调取的四平市消防队接警调度记录、四平市消防队火灾现场勘验记录、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2015年4月24日询问孙凤辉笔录、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2015年4月25日询问王淑范笔录在卷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孙凤辉赔偿因失火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6259.00元及要求第三人杨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孙凤辉赔偿因失火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6259.00元并要求第三人杨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理。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17时40分,在被告孙凤辉租赁第三人杨蒙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C区D03号楼6单元1楼西商网废品收购站发生的火灾,火灾的地点虽然在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院内,但火灾发生的原因、起火点的具体位置、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与火灾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人为纵火等,四平市消防队及解放派出所对以上事实均未查清,也未作出书面意见及结论。财产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从本案卷中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及第三人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及加害行为,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火灾的发生系被告及第三人造成的,由于被告诉请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凤辉赔偿因失火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6259.00元并要求第三人杨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四平市百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