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8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刚与四川锦巍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刚,四川锦巍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443号原告:谢刚,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四川锦巍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路。法定代表人:罗必才,董事长。原告谢刚与被告四川锦巍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巍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巍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42384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兴文二中光明校区建设工程,原告一直为被告组织工人挖掘土石方等。施工中和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人工资,也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索劳动报酬。被告明确表示,该工资款在兴文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由有关部门直接保障。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34248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清单。现被告债务较多,已经无法足额支付债务。原告工人工资属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优于其他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锦巍集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承建的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部施工,由原告提供挖机和挖机师傅在该工地从事土石方挖运填工程,工程款以挖机数量计时计算,500元/小时,包含工人工资。原告收取款项后,再按月薪方式支付给挖机师傅。2016年7月14日,锦巍集团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部欠谢刚人工工资余额342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组织挖机师傅,并提供挖机设备在被告承建的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进行土石方挖远填工程,工程款以挖机数量计时计算,原告收取款项后,再按月薪方式支付给挖机师傅,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一定工作量,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342384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3423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款项不属于工人工资,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锦巍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锦巍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刚342384元;二、驳回原告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四川锦巍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鸿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耀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