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大满与王会张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满,张大友,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934号原告:罗大满,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友,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会,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罗大满与被告张大友、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友、王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大友、王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大友、王会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大友、王会因做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罗大满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罗大满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大友、王会支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罗大满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利息按照日利率1‰计算。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罗大满的以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大友、王会未作答辩。原告罗大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张大友、王会向原告罗大满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系原告罗大满提供,且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张大友、王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罗大满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罗大满(贷款人)与被告张大友、王会(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张大友、王会向原告罗大满借款12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借款,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同日,原告罗大满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大友转账支付120000元。另查明,原告罗大满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大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房屋。原告罗大满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罗大满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大友、王会共同向原告罗大满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大友、王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罗大满请求被告张大友、王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友、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大满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4680元(原告罗大满已预交),由被告张大友、王会共同负担。被告张大友、王会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罗大满。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代理审判员 孙 望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