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彭东平与罗晓刚、随州市曾都区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平,罗晓刚,随州市曾都区科建建材有限公司,刘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077号原告彭东平。委托代理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晓刚。被告随州市曾都区科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晓刚,董事长。被告刘世伟。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彭东平与被告罗晓刚、建材公司、刘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冬炎、被告罗晓刚、被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刚、被告刘世伟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东平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罗晓刚及被告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5‰,被告刘世伟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未作偿还。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约定月利率30‰,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晓刚,被告建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世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晓刚、建材公司、刘世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晓刚系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晓刚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彭东平借款110万元,原告彭东平同意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彭东平出具了《借款借据》,其内容为:“借款借据,彭东平:现借款(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0000元)期限贰个月,月利率35‰,如果逾期将加收40%利息及费用,我单位(个人)一定按期归还,借款人指定账户:打入本人工行账户。借款人:本人借款不可逾期,到期时本人一定主动归还。罗晓刚签名。2015年5月29日,担保人:本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借款之日开始至两年之内,担保人:刘世伟(签名捺印)”。原告彭东平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罗晓刚个人账户上汇款37万元,另向被告建材公司给付现金3万元,由建材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5月31日,原告彭东平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罗晓刚个人账户上汇款40万,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再向被告罗晓刚个人账户上汇款30万元,即被告建材公司、被告罗晓刚共向原告彭东平借款110万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彭东平与被告罗晓刚就借款利率重新约定,并达成《利率执行协议》,其内容为:“罗晓刚于2015年5月29日向彭东平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原定利率为月35‰,现修正为按月息30‰执行,从借款之日起执行,以减轻债务人的费用压力。债权人:彭东平,债务人:罗晓刚,2015.9.13”。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彭东平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为此,原告彭东平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东平在被告罗晓刚、刘世伟、建材公司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彭东平借款3万元,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彭东平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被告罗晓刚向原告彭东平借款107万元,有被告罗晓刚向原告彭东平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晓刚向原告彭东平出具了借款110万元借款借据,而被告罗晓刚实际向原告彭东平借款107万元,另3万元属建材公司借款,被告建材公司以及被告罗晓刚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和实际借款的时间计算利息并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此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建材公司、被告罗晓刚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刚偿还原告彭东平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本金37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本金70万元均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随州市曾都区科建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彭东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世伟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罗晓刚负担14000元,被告随州市曾都区科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友元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