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1.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孙杰借记卡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阜昌路**号。负责人:刘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毅、李旋,该支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岫岩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孙杰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岫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曲毅、李旋,被上诉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杰曾在农行岫岩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60580004782319的银行卡一张。2016年2月2日23时56分至2016年2月3日0时08分,该卡被他人使用伪卡在抚顺工行玫瑰城储蓄所的ATM机上被盗刷8次,在抚顺邮储抚顺市玫瑰城营业所的ATM机上被盗刷6次,14次被盗刷本金为35500元,手续费为205.50元。同时,孙杰的手机连续收到28条短信通知现金交易14笔,手续费交易14笔,上述28笔交易金额共计35705.50元。孙杰于2016年2月3日早持卡向岫岩县公安局报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杰在农行岫岩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和密码的义务。农行岫岩支行负有按照孙杰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孙杰或者孙杰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孙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银行的法定义务。农行岫岩支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对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为了方便储户取款的同时又能提高银行自身的工作效率,银行亦能从中获取利益。该案中,孙杰在发现借记卡被盗刷的当日便持该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孙杰已经履行了妥善保密的义务。借记卡在孙杰本人手中的情况下,卡内的资金在异地被他人盗刷,是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卡,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故对孙杰要求农行岫岩支行赔偿35705.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农行岫岩支行未履行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义务,故孙杰要求农行岫岩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也应予支持。庭审中,关于农行岫岩支行辩称孙杰使用POS机刷过款,不能排除POS机被人安装套取信息设备一节,农行岫岩支行应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举证,而农行岫岩支行未对其主张孙杰使用POS机刷款时POS机被人安装套取信息设备一节提供证据,故对农行岫岩支行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农行岫岩支行申请追加取款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一节,因在跨行交易中,自助机具设置方与孙杰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故对农行岫岩支行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农行岫岩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杰存款35705.50元及利息(利息自存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农行岫岩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农行岫岩支行负担。上诉人农行岫岩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片面强调银行有为储户保密义务,对储户亦有保密义务视而不谈,避重就轻,只有孙杰能唯一操控密码是唯一不可的客观事实,造成的损失孙杰具有不可推脱的责任。银行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由银行承担全部责任。银行并非本案的过失或过错人,即使本案确实为盗刷案件,则其未能识别伪卡的责任方并非银行而是案外人,孙杰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该条款中的为存款人保密的理解错误,认为银行必须对储户的信息要保密同时必须对储户所设定密码也必须保密,负有保密义务,导致银行负全责的错误判断。事实上银行从最初就不知道密码。本案一审中孙杰承认此卡并不是其本人独自保密使用,而是与其配偶共同使用,证明密码不是孙杰一个人知道并使用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孙杰承担。被上诉人孙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农行岫岩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岫岩支行拒绝赔偿孙杰存款的事实和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银行通过为储户开办借记卡,与之形成了以借记卡为金融支付工具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资金被存入借记卡账户后,便处于银行的管控之下,储户只有通过借记卡与预先设置的密码向银行证明其持卡人身份后,才能向银行支取借记卡内的资金,因此,保障储户借记卡账户内资金安全,是双方金融服务合同得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银行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卡未离身的情况下,储户因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提取而遭受损失的,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银行能够证明储户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鉴于农行岫岩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孙杰存在因故意或疏忽泄漏借记卡密码信息,为他人伪造、盗刷借记卡提供便利的过错,因此,其主张孙杰也应当对借记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