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银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林文龙、林明杰、杨锡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银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林文龙,林明杰,杨锡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银山,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85651399-7。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林文龙,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审被告:林明杰,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第三人:杨锡逵,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林银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原审被告林文龙、林明杰、原审第三人杨锡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银山,被上诉人太平洋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原审被告林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原审第三人杨锡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银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洋漳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太平洋漳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闽E×××××号货车损失进行查勘,并核定损失为5950元。而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2、杨锡逵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车损是符合事实且可以代位求偿;3、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赔偿杨锡逵车损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该调解对林银山并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依据;4、林银山依据一审(2015)浦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偿了杨锡逵车损等经济损失54670元,不能再赔偿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所谓的车损代位求偿权。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辩称,1、杨锡逵提供的证据中有维修发票、配件发票、维修配件清单以及事故现场查勘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锡逵的车损超过42000元。在杨锡逵请求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赔偿车损的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赔偿杨锡逵车辆损失42000元,低于杨锡逵的实际损失,该调解金额可以作为追偿的金额。2、至于林银山依据一审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杨锡逵的经济损失54670元是属于杨锡逵的车辆维修停运损失,与本案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是不同的,不能以此免除林银山的责任。林明杰述称,林明杰与林银山是好朋友。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由于林明杰酒后犯困在林银山家中小憩,将闽D0××××号轿车钥匙置于桌面上。直到次日才被告知林银山开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以在没有事先向熟睡中的林明杰打招呼更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林明杰向林文龙租借的闽D0××××轿车开出去办事,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林银山在一审庭审调查陈述中均予以确认。因此,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要求林明杰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锡逵述称,一审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案导致杨锡逵的车损是54670元,事实上赔偿的金额是不足以赔偿杨锡逵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银山赔偿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损失42000元;林明杰、林文龙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事车辆闽D0××××号轿车系林文龙所有。2014年4月9日林文龙将该车借给林明杰驾驶,当日晚上20时左右,林明杰因酒后犯困在林银山家中小憩,将闽D0××××号轿车钥匙置于桌面上,次日凌晨一时左右,林银山因有事需到漳浦县盘陀镇,趁林明杰睡着之机,私自取走闽D0××××号轿车钥匙,并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私自驾驶闽D0××××号轿车自漳浦县旧镇镇往漳浦县盘陀镇方向行驶,途经福昆线380公里280米路段时,因车辆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反方向的来车闽E×××××号货车交会车时发生碰撞,后闽E×××××号货车又与相同方向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闽D0××××号轿车驾驶员林银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林银山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9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调解书,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锡逵所有的闽E×××××号货车车辆损失金42000元,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将赔偿款支付至杨锡逵的银行账号上,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由于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赔偿杨锡逵的车辆损失理赔款42000元,尚不足于填补杨锡逵所有的闽E×××××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杨锡逵于2015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林银山、林文龙、林明杰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78100元。2015年6月16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银山赔偿杨锡逵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54670元;林明杰赔偿杨锡逵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23430元。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杨锡逵对其所有的闽E×××××号货车向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5000元,在保险期限内闽E×××××号货车发生本案讼争的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林银山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闽D0××××号轿车,并造成闽E×××××号货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作为闽E×××××号货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即杨锡逵所有的闽E×××××号货车车辆损失保险金42000元,现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请求林银山赔偿其损失42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林银山趁林明杰睡着之机,私自取走闽D0××××号轿车钥匙及驾驶该车致发生交通事故,林明杰作为闽D0××××号轿车的管理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林文龙虽为闽D0××××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与林银山之间不存在借用或租赁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行为,现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请求林明杰、林文龙与林银山连带赔偿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保险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林银山提出杨锡逵所有的闽E×××××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55000元,系杨锡逵单方估算的损失金额,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支付杨锡逵车辆损保险理赔金4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闽E×××××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经太平洋漳州支公司现场查勘后核定车辆损失为5950元的意见,因太平洋漳州支公司现场查勘后作出的定损单,没有杨锡逵的签名,且林银山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予印证,该份定损单不能作为认定闽E×××××号货车车辆损失的依据,林银山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以采信。林文龙提出其将闽D0××××号轿车出借给林明杰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林明杰提出林银山因急于外出办事,趁林明杰睡着之机,私自驾驶闽D0××××号轿车外出办事致发生交通事故,林明杰对林银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失不存在过错行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银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漳州支公司的保险理赔金损失42000元;二、驳回太平洋漳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25元,由林银山负担。二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杨锡逵除对一审认定的林银山趁林明杰醉酒之后取走其钥匙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林银山是否趁林明杰醉酒之后取走钥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2015)浦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明杰把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林银山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认定林银山趁林明杰醉酒之后取走其钥匙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杨锡逵虽对该事实异议理由成立,但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林银山与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是否有权向林银山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林银山无证驾驶闽D0××××号轿车与杨锡逵驾驶的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曾黄俊驾驶的桂B×××××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林银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林银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锡逵、曾黄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对杨锡逵车辆罗列车损清单5950元,但杨锡逵对该车损清单未予以认可签字。一审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林银山赔偿杨锡逵经济损失时已扣减了本案保险公司理赔的42000元,林银山主张重复赔偿及太平洋漳州公司没有求偿权与事实不符。杨锡逵即起诉太平洋漳州支公司赔偿,并举证车辆维修发票、配件发票、维修配件清单以及事故现场查勘照片等证据,证明车损55000元。经一审调解,太平洋漳州支公司愿意支付杨锡逵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2000元,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根据该规定,本案造成杨锡逵车损是因林银山对杨锡逵投保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已向杨锡逵赔偿42000元赔偿金,因此,太平洋漳州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杨锡逵对林银山请求赔偿的权利。林银山主张车损只有5950元和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且可以代位求偿及太平洋漳州支公司与杨锡逵调解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银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林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林银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