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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某、侯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某,侯某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629号原告王某,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侯某某甲,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圣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109346XD。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委托代理人王晓欢,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洪英鑫,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被告侯某某及其与被告侯某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欢、洪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侯某某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5省道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牛心山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复合性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入院后急救治疗7天,住院治疗57天,合计64天,用去医疗费86219.35元。经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6599.15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费用25431.3元,住院费用60788.05元;鉴定检查费379.8元)。2、护理费64天×100元/天=6400元。3、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4、营养费64天×5元/天=320元。5、交通费2000元。6、电动车损失1000元。7、鉴定费800元。8、伤残赔偿金11051元×10年×40%=44204元(××)。11051元×10年×40%×0.2=8840.8元(××)。合计:53044.8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3363.95元。经原告亲属催要,被告侯某某垫付了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合计147416.0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我愿意承担,侯某某甲与我系叔侄关系,事发当天是我向侯某某甲借的车,中途发生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侯某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甲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但事发当天是被告侯某某借用我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5省道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牛心山村十字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冀秦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入院后急救治疗7天,住院治疗57天,合计64天,用去医疗费86219.35元。原告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青龙司鉴(2016)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遭交通事故致额面部多处片状瘢痕形成,评定为7级伤残;其右侧累计9肋骨折评定为××,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79.8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6599.15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费用25431.3元,住院费用60788.05元;鉴定检查费379.8元)。2、护理费64天×19779元/365天=3468.10元。3、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4、营养费64天×5元/天=32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11051元×9年×42%=41772.78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电动车损300元。合计152460.03元。事发后被告侯某某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侯某某甲,侯某某甲借给侯某某使用,侯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以侯某某甲的名义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急救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例、青龙县龙王庙医院救护车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检查费、交通费证明、电动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较为适宜;原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鉴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侯某某甲将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侯某某驾驶,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不负赔偿责任。2、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应包含鉴定检查费379.8元,即为86599.15元。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虽然提供了王某某的营业执照,但与王某某自述相矛盾,本院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牧、渔业标准计算。③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高,根据事故发生地、住院地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④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有误,年限应从伤残确定之日起计算,即9年;伤残系数应按42%计算。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高,根据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⑥原告主张电动车损1000元较高,但鉴于原告电动车确有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车损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72340.88元(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468.10元。3、交通费1000元。4、鉴定费800元。5、伤残赔偿金41772.78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电动车损300元。合计72340.88元)。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56083.41元(1、医疗费86599.15元-交强险项下10000元=76599.15元。2、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320元。合计80119.15元×70%=56083.41元)。三、被告侯某某甲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一次性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