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士明与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宋祖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温士明,宋祖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法定代表人:宋祖龙,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文,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该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士明,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祖龙,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士明、原审被告宋祖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士明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合富公司、宋祖龙立即支付代收的汽车回收报废补偿款(政府奖励款)12000元给温士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合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温士明支付补贴款10632元;二、宋祖龙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温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士明负担5.7元,合富公司、宋祖龙负担44.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合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富公司与温士明自愿签订挂靠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合法约定,合法有效。在交通事故中,合富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车辆所有人的义务,应享有案涉车辆的补贴10000元。二、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问题,合富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三、温士明连续在公司围堵,对合富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类似医闹模式,合富公司坚决抵制。故合富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富公司向温士明支付废旧金属回收补贴632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温士明答辩称:合富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宋祖龙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合富公司提交了其与温士明签订的《购买车辆挂靠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为温士明所有,温士明通过合富公司缴纳道路运输证费用、年审费、季审费、车辆保险等费用,合同并未约定合富公司可向温士明收取其他服务费用或挂靠费。合富公司在二审期间称,其为案涉车辆报废应收取服务费,该服务费约定系双方的口头约定;温士明则主张双方没有服务费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合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合富公司与温士明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温士明将车辆案涉车辆挂靠在合富公司名下,但温士明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包含补贴款、废旧金属回收补贴款在内的相关权益,合富公司取得所涉款项后,应当将其返还给温士明。合富公司主张其应取得案涉补贴款10000元,但合富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合富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宋祖龙的责任问题,合富公司系宋祖龙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令宋祖龙应对合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宋祖龙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合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合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宋祖龙的财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合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由合富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峰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