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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顺顺与曾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顺,曾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705号原告:李顺顺,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浩,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李顺顺诉被告曾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69.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692.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曾浩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后载原告)在京山县原种场舒台分场三组被告曾浩家门前路段行驶时驶入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腰椎骨折。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曾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客观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4426.36元的事实。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时间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载明的出院时间不一致,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载明的住院时间为13天,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时间为12天。经本院核实,住院时间为13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8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本次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曾浩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后载原告)在京山县原种场舒台分场三组被告曾浩家门前路段行驶时驶入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4426.36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出生于1993年9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93年9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年满22周岁,应计算20年,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426.3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4498.85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4498.85元(104498.85元×1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浩赔偿原告李顺顺损失104498.85元;二、驳回原告李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原告李顺顺负担277元,被告曾浩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