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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丛林线厂与周小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丛林线厂,周小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4621号原告:马鞍山市丛林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巨浩,该厂职工。被告:周小非。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丛林线厂诉被告周小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马鞍山市丛林线厂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丛林线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丛林线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丛林线厂负担。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