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特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4民特130号申请人: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4928781M(1/1)。法定代表人:何彦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54651801(1/1)。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义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欠款1298.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8.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与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2016年10月9日,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298.69万元,年利率8.25%;后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以位于其公司内的机器设备:BOPP薄膜生产线(平膜挤出机、纵拉机、横立机、计量系统、集成化过程控制系统、气流管式输送系统、便携式电脑、集成化过程控制系统、部件收卷站、牵引系统、分切机、铸片机)1套(发票号:00002950、00038959、00071928、00071930-00071933、00071935、00071936)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数额为2098.688889万元。后经被申请人催要未果,特向贵院申请,请求实现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首义公司称,对抵押及债权转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首义公司与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鑫隆公司、被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抵押登记的动产数额为2098.688889万元,故申请人对所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98.68888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借款1298.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8.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位于其公司内的机器设备:BOPP薄膜生产线(平膜挤出机、纵拉机、横立机、计量系统、集成化过程控制系统、气流管式输送系统、便携式电脑、集成化过程控制系统、部件收卷站、牵引系统、分切机、铸片机)1套(发票号:00002950、00038959、00071928、00071930-00071933、00071935、00071936)。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