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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申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敏与张文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敏,张文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申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敏,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吴自锋,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与杨敏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再审申请人杨敏因与被申请人张文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敏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代为耕种被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杨敏承包被申请人土地的事实错误。(二)再审申请人患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无效欠条。原一审法院在没有申请人监护人参加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杨敏偿还欠款51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杨敏给张文生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包地款伍万壹仟…”,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该欠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基于承包土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张文生系债权人,再审申请人杨敏系债务人。(二)再审申请人杨敏称其有××,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并未遗漏其监护人参与诉讼。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