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韦荣海、兰旭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韦荣海,兰旭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3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1438-4。负责人韦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继会,男,该行职员。被告韦荣海,男,壮族,1970年3月6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被告兰旭日,男,瑶族,1966年10月8日生,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下称农行宜州市支行)与被告韦荣海、兰旭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兰旭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宜州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荣海经传票传唤,被告兰旭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荣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截止2016年5月30日利息9394元,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被告兰旭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韦荣海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自动可循环方式向被告出借贷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期限三年,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且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一年;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年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兰旭日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韦荣海出借50000元贷款,但被告韦荣海自2015年3月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94元。被告韦荣海、兰旭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农行宜州市支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包含有担保条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韦荣海订立了借款贷款合同,被告兰旭日在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为韦荣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记账凭证、韦荣海的银行卡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50000元转入韦荣海账户;3、借款人尚欠贷款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韦荣海尚欠本息金额情况。原告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荣海发放自助贷款50000元,而韦荣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同时证明被告兰旭日亦未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和《担保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荣海因养蚕、种植甘蔗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被告韦荣海出借贷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期限为三年,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且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一年;执行年利率7.8%,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还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兰旭日在该合同书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承诺为被告韦荣海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韦荣海出借50000元贷款。但被告韦荣海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自助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1日到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9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韦荣海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被告兰旭日在《合同书》“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韦荣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韦荣海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荣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借款利息(含复利)依照合同约定以59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50%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兰旭日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兰旭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韦荣海、兰旭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再庭审 判 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丰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