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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与陈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陈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异20号案外人:孙某某,男,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街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主要负责人:XX,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玉妹,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新阳8号。在本院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四平支行)与陈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某某对执行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某某称,2013年1月9日,孙某某与被执行人陈玉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目前房屋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孙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系争房屋。故对(2014)杨执字第3123号案件中不负担租约拍卖系争房屋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约的拍卖,要求系争房屋负担租约拍卖。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四平支行称,不同意孙某某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招商银行四平支行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时间早于孙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二是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争房产已经被查封;三是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且2015年1月20日代理人本人上门核实,系争房屋内无人居住。因此,即便租赁成立,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及抵押权实现后的受让人,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孙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陈玉妹未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象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玉妹系系争房屋预购房屋权利人,招商银行四平支行于2011年10月17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41年10月11日。2014年1月3日,我院在审理(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431号招商银行四平支行诉陈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轮候预查封了系争房屋。2014年8月15日,招商银行四平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杨执字第3123号立案。本院执行过程中,首封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同意将系争房屋处置权移交至本院,本院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并于2015年11月26日于系争房屋处张贴拍卖公告。现案外人孙某某来院提出异议。孙某某作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9日。招商银行四平支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四平支行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日期早于孙某某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的日期,招商银行四平支行对系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足以对抗孙某某,故本院对孙某某之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詹志庆审 判 员  施文汇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