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长喜与张言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喜,张言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898号原告刘长喜,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孟军,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张言富,男,汉族,1997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喜诉被告张言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喜的委托代理人刘孟军,被告张言富的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喜诉称,2014年4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一辆自行车沿新五街由北向南靠右侧正常行驶至紫郡大门附近时,被告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两个人从原告左侧后边同向行驶过来,摩托车后边带着的两个人,把原告连人带车撞到在路面上,经治疗并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下达了(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与本次诉讼有关的内容为:一是该案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是因本次手术的费用当时还未产生,该判决无法支持,事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7日又住院做手术,花费7767.2元,住院11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住院的各项损失20135.74元×50%=10067.8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6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言富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不客观,不真实;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明显偏高,应按住院11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法律规定护理昆曲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社保机关的备案登记信息;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原告已62岁,已退休,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5时许,刘长喜骑一辆自行车沿新乡市新五街由北向南靠右侧行驶至紫郡大门附近时,与张言富驾驶的一辆带着两个人的两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出现场,但没处理该事故。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言富赔偿刘长喜20029.62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稽留。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用7437.2元,支出门诊费用330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767.2元。本院认定原告刘长喜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原告要求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1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为28472÷365×11=858.06元。以上费用共计8955.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原被告双方又无相应证据证明各自的事故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955.26元,应由被告张言富承担50%为4477.6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喜4477.63元;二、驳回原告刘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张言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