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银香,王在波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波,徐银香,李冬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在波(绰号:王波),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银香(绰号:徐香),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冬春,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在波、徐银香、李冬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代理检察员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在波、徐银香、李冬春及辩护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被告人王在波、徐银香共谋盗窃梁平县罗某家的比格猎犬,二人前往罗家附近探路后,约定徐银香伺机通知王在波实施盗窃。2015年9月27日上午,徐银香电话通知王在波,可趁罗某家中无人实施盗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在波邀约被告人李冬春和蒋某1(另案处理),由李冬春驾驶自己的渝G8G6**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搭载王在波、蒋某来到黄桥村附近的公路边,徐银香驾驶摩托车前往接应,并前往罗某家中再次查探情况,确认无人后返回告知王在波等三人可以实施盗窃,随后离开。尔后,王在波让蒋某在进村的路口处望风,自己和李冬春驾车来到罗某家附近,二人在罗某家屋外将猎犬盗走,离开现场,在路口接上蒋某后返回四川省大竹县,王在波将盗得的猎犬带回家饲养。2015年9月27日12时许,罗某向梁平县公安局报案。之后,因罪行败露,被告人王在波遂将猎犬运至浙江省一朋友处。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冬春在四川省大竹县一建筑工地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银香在梁平县碧山镇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在波在四川省大竹县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5日,被盗猎犬追回后发还给失主罗某。经鉴定,被盗猎犬属于米格尔猎兔犬,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60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王在波、徐银香、李冬春和蒋某共同向被害人罗某赔偿了14000元,被害人罗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波、徐银香、李冬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在波、徐银香、李冬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蒋某2、陈某1、陈某2、石某、蒋某2、张某、吴某、李某1、郑某、凌某、李某2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卡扣照片、监控照片、行车记录仪照片、领条、谅解书、证明、生产许可证、执照、确认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复核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波、徐银香、李冬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银香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发还失主,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银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银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冬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无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