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武生诉被告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生,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23行初16号原告李武生,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柳溪西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伶俐,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武生诉被告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以房地产登记职权已发生变更,现由安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武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武生负担。审 判 长 刘永和审 判 员 谌 俏审 判 员 陈献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桂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