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沾益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0日左右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未抓获)驾驶其租来的微型车到沾益区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上坝村南盘江河埂处,盗窃董某使用的挖机油箱里价值1760元的柴油340升。2、2016年5月20日左右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1”(身份不详)驾驶其租来的长城哈佛H5越野车到沾益区德泽乡老关云村委会三家村与会泽县交界处5号桥桩下,盗窃王某2挖机油箱里价值1350元的柴油250升。3、2016年5月20日左右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租来的长城哈佛H5越野车到沾益区金龙街道新海社区中铁二十局高寨搅拌站岔路口,盗窃王某3黄色挖机油箱内价值216元的柴油40升,后将所盗柴油以200元卖给肖某,4。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0日左右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其租来的微型车到沾益区盘江镇小后所村委会上坝村南盘江河埂处,盗窃董某使用的挖机油箱里价值1760元的柴油340升。2、2016年5月20日左右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1”(身份不详)驾驶其租来的长城哈佛H5越野车到沾益区德泽乡老关云村委会三家村与会泽县交界处5号桥桩下,盗窃王某2挖机油箱里价值1350元的柴油250升。3、2016年5月20日左右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租来的长城哈佛H5越野车到沾益区金龙街道新海社区中铁二十局高寨搅拌站岔路口,盗窃王某3黄色挖机油箱内价值216元的柴油40升,后将所盗柴油以200元卖给肖某,4。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董某1760元、王某21350元、王某32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胶管一根、塑料桶五只,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受案记录表、立案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张某2、艾某,4、肖某,4、刘某,4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王某2、王某3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胶管一根、塑料桶五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静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温智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