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敏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敏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300号原告敏某某,男,回族。被告马某某,女,回族。原告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6月19日在甘肃省临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矛盾过多,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又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劝叫未归,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及黄金首饰二两。被告辩称:原、被告2014年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是由父母包办结婚的,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又因家庭琐事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黄金首饰可以返还给原告,但彩礼已经用于购置陪嫁与家庭生活没有能力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19日在临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拿给被告彩礼70000元,金手镯一只(1.5两),金耳环一双(0.5两)。被告婚前财产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双开门冰箱一台,双杠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烤箱一台,烤箱一个,大衣柜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两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父母包办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首饰的请求,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家庭困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敏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及黄金首饰手镯一只(1.5两)耳环一双(0.5两);三、被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双开门冰箱一台,双杠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烤箱一台,烤箱一个,大衣柜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两条,由其带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