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麦大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麦大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539号原告: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莞太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5P679。法定代表人:唐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耀迪,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麦大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隔竹林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90100995T。法定代表人:郭鑫。委托代理人:舒勤,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生,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麦大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合公司诉称:原告与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2016年4月,原告与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就3000双HT1600116W-03B型号、3000双HT1600121W-01B型号、3000双HT1600121W-01型号、1000双HT1600116W-01B型号的鞋子达成订单,并约定型体为HT1600117W-01、面料为PU编织+头层牛皮的鞋子单价为91元,型体为HT1600116W、面料为PU编织+PU的鞋子单价为80元,该合同总价款合计798017.20元。原告与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上述协议之后,将货物外发给被告加工制作。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一份报价单,就型体为HT160121W,产品类别为PU大底+喷漆的货物进行报价。报价单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60天,不含税;已确认之订单,被告再有变更而造成损失的,概由被告承担责任;本司产品交付被告后,如有品质异常情况请在使用前退回等交易条件、加工方式、用料明细、备注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就6000双款号为HT160121W的香奈儿大底进行交易达成4月份采购单,约定交期要求为2016年5月10日,并备注:1.具体做法按照师傅要求;2.请提供1%的预补;3.请按交期完成。而后原告与被告一致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全套大底模具在2016年4月28日完成就可以,并安排生产,每天至少生产300-500双,至2016年5月8日前一定交齐1500双以利原告出货;2016年5月12日交完全部订单6000双。在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与货物品质如实履行相应出货义务,导致原告对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中:1.被告约定全套大底模具于2016年4月28日送货,实际为2016年4月29日下午送达。大底片没有组合好,有的大底偏大,根本无法使用;2.原告在2016年5月2日要求被告在2016年5月6日之前按配码先行生产530双,然被告无法履行出货义务;3.原被告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但直到2016年5月21日才陆续把全部货物履行完毕,而且部分货物是断码送货,不符合协议要求的批量送货形式,造成原告流水线无法正常生产。原告迟延两次送货的行为已经对合同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迟延履行,原告鞋子错过销售季节,导致原告对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违约。2016年5月底,原告为了把损失降低,销售延迟货品,被迫与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下订单给原告10000双,部分订单因货物延期,致使货物错过销售季节,为让双方把损失降到最低,经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在原单价基础上每双减20元卖给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并确认原告自己承担200000元的货款差价损失。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来5月份对账单,欲结清相关货款133800元。原告拒绝支付并于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HT香奈儿大底异常告知书》进行信息通报与索赔,未果。2016年7月18日,被告伙同黑社会分子前往原告处强行索要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之原告未支付货款,并且胁迫原告为其出具借条,还款计划等文件资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就合同违约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66200元(因被告迟延交货造成原告之损失200000元-货款133380元=6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延迟交货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应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麦大公司与和合公司存在供应大底的交易。和合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麦大公司传真发出采购单,采购HT160121W香奈儿大底6000双,打印的交期为4月18日。麦大公司收到采购单后同日内向和合公司发回报价单,报价PU大底+喷漆为19元/双,PU大底模具为1800元/双,橡胶大底模具为1500元/双,还注明已确认订单,月结60天不含税等内容,唐辉于2016年4月19日对报价单进行了回签。之后麦大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和合公司送了289双、2016年5月10日送了374双、2016年5月11日送了1293双、2016年5月12日送了1126双、2016年5月13日送了632双、2016年5月16日送了117双、2016年5月17日送了471双、2016年5月18日送了1324双、2016年5月19日送货6件但无法看清具体数量、2016年5月21日送了40码左8/右36只(和合公司人员在备注写明“此单全部OK,细数待查字样”),双方在2016年5月21日的送货单上确认送齐了6000双还附了2%预补。和合公司还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的对账单复印件,显示2016年5月的6000双鞋子金额为114000元,PU大底模6双为10800元,橡胶底片模6双为9000元,合计加工款133800元,被告方人员在对账单进行了签收,但在右上角有写“5/27收账单,有扣款,待查明细”字样,麦大公司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对右上角的手写内容不确认。至于交期,和合公司主张为2016年5月10日,麦大公司主张为2016年5月20日,和合公司提供了一份和麦大公司持有的内容相同的采购单复印件,该采购单除了交期为手写的5/10外,其他内容均与麦大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一致。麦大公司对该采购单除手写交期外的内容予以确认,麦大公司称,和合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订购时没有手写交期,打印的交期为4月18日,因当天下单当天要求交货不符合常理,故双方于2016年5月9日通过微信聊天确定在2016年5月20日前分批交付,麦大公司承认只有2016年5月21日发出的左8只右36只鞋子产生了延期,并在法庭辩论时自愿承担以2016年5月21日交货的右36只左边8只的40码鞋子这部分的生产费(19元*22双=41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一天的逾期利息,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为证,微信聊天记录所附的手写材料注明交期进度按彭经理为准,彭姓人员还在手写的“①整批货5500双在5月20日前交,每天至少交480-500双;②剩500双清尾补数”等内容下方进行了签名。和合公司在本案中不确认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坚持认为交货日期是被告持有的采购单上手写的5月10日。和合公司称,因麦大公司没有在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交货,从而导致和合公司与客户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违约,和合公司被迫按每双20元打折货款并承担了200000元的差价损失,和合公司收到麦大公司的对账单后拒绝支付货款并向麦大公司提出了通报与索赔。为证明以上事实,和合公司提供了正式指令单原件、报价单复印件、买卖合同原件、HT香奈儿大底异常告知书复印件、出货明细原件,拟证明和合公司与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就10000双鞋子的货物达成了订单,但因麦大公司延迟履行而导致和合公司对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失。麦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查,麦大公司就追讨133800元加工费及模具费,在另案中向和合公司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9313号,双方在该案中同意两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须再行质证或重复调查,可以互相采用。和合公司在该案中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麦大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对账单原件,内容与和合公司本案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基本一致,但右上角部分为空白。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合公司公司提交的和合鞋业有限公司正式指令单、报价单、4月采购单、通知单、送货单、买卖合同、HT香奈儿大底异常告知书、出货明细、5月对账单、报警回执,被告麦大公司提交的和合鞋业2016年4月份采购单、麦大鞋材的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及(2016)粤1972民初9313号案件庭审中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和合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麦大公司订购鞋材6000双,麦大公司持有的采购单传真件显示打印交期为4/18,和合公司持有的采购单复印件显示手写交期为5/10,本院认为,和合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麦大公司进行订购,其理应提交传真件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现其并未提供传真件的原始载体,且麦大公司持有的传真件显示的是打印的交期而非手写的交期,再结合双方在后期有通过微信方式协商过交期,故本院对和合公司所有持有的采购单上的手写交期不予确认,对麦大公司所持有的采购单上的打印交期予以确认,但因为麦大公司持有的采购单体现当天订购当天交货,不符合常理,双方也在后期重新协商了交期,故打印的交期也不应作为送货的时间约定,而应以双方在微信中的约定为准。经查,微信所附的材料体现的交期与麦大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20日能够印证,和合公司也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交期应当为2016年5月20日。根据麦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知,涉案订购的为6000双鞋材,除了2016年5月21日发出的左8只右36只鞋材产生了延期外,其余的鞋材均按期履行完毕,和合公司人员在5月21日的送货单备注亦写明“此单全部OK,细数待查”字样,和合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对账单原件上签收时也没有提出过所谓延期送货的赔偿,虽然和合公司在其自己保管的对账单复印件右上角手写“有扣款,待查明细”,但属于事后单方书写,没有得到麦大公司确认,对麦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和合公司主张麦大公司承担全部货物的延期送货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仅认定2016年5月21日发出的左8只右36只鞋材产生了延期1天。另和合公司主张因麦大公司违约导致自己向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发生在麦大公司与案外人温州韩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得到麦大公司的确认,是否真实承担了违约责任以及因麦大公司的原因导致也不清楚,且按照和合公司所述每双打折了20元后承担了200000元差价损失,按理应当是10000元双鞋材打折才会导致200000元差价,而本案交易的仅为6000双鞋材,和合公司要求麦大公司承担全部差价损失也与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和合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200000元不予采纳。综上,麦大公司应承担2016年5月21日交货的右36只左边8只的40码鞋子延期送货的违约责任,因采购单及报价单也未对逾期送货约定违约责任,麦大公司在法庭辩论时自愿承担以生产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一天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生产费用应当按照36双计算为684元而非麦大公司计算的22双41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麦大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天;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8元,由原告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东莞市麦大鞋材有限公司承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