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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某1与李颖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李颖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农民,住桂平市。诉讼代理人刘旭全,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颖雄,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伤害他人于2016年3月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伟刚,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颖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卢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旭全,被告人李颖雄及其辩护人黄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颖雄因土地纠纷和其种的竹子被人拔掉一事,去到桂平市木根镇木根村西岸下屯其村的卢某1家中,就土地纠纷和竹子被人拔掉一事找卢某1家人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卢某1用双手从李颖雄身后抱住李颖雄的腰部,被告人李颖雄为了挣脱卢某1的控制,便用其双手肘部左右多次击打卢某1身体,使卢某1松开抱住李颖雄身体的双手并侧倒碰到其家吃饭的桌子边沿,造成卢某1左胸受伤。经鉴定,卢某1左胸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颖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颖雄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颖雄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颖雄赔偿经济损失59395.17元给原告人,其中医疗费244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3485.99元、误工费4598.54元、伤残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李颖雄辩称,其因竹子被人拔掉一事到卢某1家论理,之后发生争吵,其没有击打卢某1,是卢某1自己跌伤,其行为属于过失伤人。对于原告人卢某1的经济损失,其不同意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颖雄主观上没有伤害卢某1的故意,没有击打卢某1;卢某1箍住被告人李颖雄,被告人李颖雄为了摆脱卢某1的控制,挣扎击打卢某1致卢某1松手后,卢某1站立不稳跌倒受伤,被告人李颖雄的行为属于正当护卫。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颖雄因土地纠纷和其种的竹子被人拔掉一事,去到桂平市木根镇木根村西岸下屯卢某1家中,就土地纠纷和竹子被人拔掉一事找卢某1家人理论。被告人李颖雄到卢某1家时,卢某1一家三口正在就餐,被告人李颖雄用手击打卢某1的饭桌,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颖雄与卢某1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颖雄致卢某1左胸腰部受伤。经检验鉴定,卢某1左胸第10-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某1受伤后于当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016年2月29日,卢某1到桂平市木根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日出院并到桂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4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卢某1受伤后造成其损失为:治疗费用24080.64元、护理费74.17元/天*47天=3485.99元、误工费74.17元/天*(47天+15天)*1(人)=4598.5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2865.1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颖雄家属已代赔偿了1400元给卢某1。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日,杨某到桂平市公安局木根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2月28日,李颖雄到其家中打伤其丈夫卢某1,当日经民警到现场调解,李颖雄的儿子李某桂称愿意赔偿医疗费用,并和伤者到医院检查。现李颖雄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了,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3月3日桂平市公安局对李颖雄行政拘留5日,同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下午,其一家人正在吃晚饭,李颖雄来到其家说是谁拔了他家种的竹子,并用手拍打其饭桌,后双方发生冲突,其被李颖雄打了一拳,其丈夫卢某1左边肋骨受伤了,3、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其一家正在吃晚饭,突然来了一名老人说关于拔他家种的竹子的事情。后来老人用手拍饭桌,并想打其,其父亲上前拦住老人并和老人互相扭打,其跑出屋外。十多分钟后其回家听说其父亲被老人打伤。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18时许,其到卢某1家,卢某1的家人说其父亲李颖雄打伤卢某1,后来其请车送卢某1到医院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1300元、给卢某1现金100元以及车费共1700元。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底有一天18时许,李颖雄来到其家中说,李颖雄怀疑是卢某1家人拔了他种的竹子,到卢某1家中指责、骂卢某1家人并拍了卢某1家的饭桌。6、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晚饭时间,其一家人正在吃晚饭,同村的李颖雄突然进来,用手拍打饭桌,大声说“是谁拔了我家种的竹子”,并顺势打其妻,其及儿子卢某2上前劝架,李颖雄就用拳头打了两下其腰部两侧的肋骨,接着李颖雄又去追打其儿子卢某2,卢某2跑出家外,李颖雄跟追出去了。7、被告人李颖雄的供述:其认为是卢某1的家人拔掉其种的竹子,其于2016年2月28日吃晚饭时间去到卢某1家,双方因发生口角之争,其用手拍打卢某1的饭桌,卢某1的儿子打了一下其背部,其就想打回卢某1的儿子,卢某1用双方从后面抱住其,其用力挣脱,左肘部撞中卢某1妻子,其再用力,卢某1抱不住其并往后退,其顺势用肘部推了卢某1,卢某1往后倒地并碰到饭桌,卢某1起来时表情痛苦,并说痛。8、桂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卢某1左胸第10-12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桂平市木根镇木根村西岸下屯卢某1家中。10、桂平市木根卫生院、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实,卢某1受伤后,于2016年2月28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木根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转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共用去检查、治疗费用24480.64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颖雄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颖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颖雄提出其属于过失伤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颖雄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颖雄到被害人卢某1的家时,被害人一家正在吃晚饭,被告人李颖雄用手击打饭桌从而引起双方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颖雄致被害人卢某1身体受伤,经鉴定为轻轻伤二级,被告人李颖雄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颖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颖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颖雄故意伤害被害人卢某1,造成其经济损失32865.17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李颖雄予以赔偿,被告人李颖雄的家属已代赔偿了1400元给卢某1,应在赔偿额中抵减,抵减后被告人李颖雄尚应赔偿31465.17元。原告人卢某1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151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颖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颖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颖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一角七分。该赔偿款限被告人李颖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覃江健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