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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秀梅与张小平、如东文慈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梅,张小平,如东文慈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696号原告:吴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建,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平,如东文慈医院驾驶员。被告:如东文慈医院,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高,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图华,如东文慈医院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西路999号广益大厦3楼。负责人:杭克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梅与被告张小平、如东文慈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建、被告张小平、被告如东文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图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平、如东文慈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8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小平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如东文慈医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平负主要事故责任,原告吴秀梅负次要事故责任。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5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0347元、物损620元、交通费1068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5535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被告张小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住院期间、车辆投保的事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系如东文慈医院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如东文慈医院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如东文慈医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住院期间、车辆投保的事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小平是答辩人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小平驾驶的车辆(系答辩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住院期间、车辆投保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发票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余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故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陈锦明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及护工费收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张小平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住院期间、车辆投保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吴秀梅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通市永联化工有限公司固定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333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2.陈锦明与吴秀梅系夫妻关系,陈锦明在南通祥龙热处理包装品有限公司固定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373元,事故发生后休假护理原告,护理期间该公司停发陈锦明工资。3.司法鉴定的结论性意见:被鉴定人吴秀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损伤,右踝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小平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具体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具体损失,认定理由如下:1.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和相应可替代药品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具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据实支持;3.根据鉴定意见及护理费损失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工和配偶陈锦明),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配偶陈锦明),其中住院期间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按收据(2250元)据实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55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900,合计57263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残疾赔偿金63194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16665元(3333元/月÷30天×150天);7.护理费8996元(3373元/月÷30天×60天+225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860元,合计95215元。三、财产损失:10.物损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原告10000元(已履行),伤残赔偿部分赔偿原告9521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47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810元。被告张小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张小平和被告如东文慈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52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梅医疗费用37810元。三、原告吴秀梅返还被告张小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吴秀梅负担2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