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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剑刚等与姜志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同清,邹剑刚,邹欣欣,刘傲雪,杨仁娥,姜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326号申请执行人邹同清,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申请执行人邹剑刚,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申请执行人邹欣欣,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系邹同清之女。申请执行人刘傲雪,女,200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邹欣欣之女。法定代理人邹欣欣。申请执行人杨仁娥,女,193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姜志敏,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正在服刑)申请执行人邹同清、邹剑刚,邹欣欣、刘傲雪,杨仁娥与被执行人姜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登   寿审 判 员 杨剑新审判员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卿   明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