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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恒锦旧城改造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茜琳、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恒锦旧城改造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茜琳,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恒锦旧城改造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街6号A幢7楼3号。法定代表人:刘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茜琳,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39号商业场新座6-7楼。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成都恒锦旧城改造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茜琳、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250-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恒锦旧城改造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拆迁群众重大利益、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避免不同基层法院作出不同裁判结果,成都地区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的裁判应适用统一的评判标准,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成都恒锦旧城改造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成都恒锦旧城改造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述本案影响重大,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