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洪发与钟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发,钟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445号原告:李洪发,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钟连生,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洪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连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冬独任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汽车运输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货款共计6000元未付给原告,并立有欠据且自愿承担利息。后原告多次请求支付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支付货款6000元及违约金利息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和钢圈。由于是朋友介绍,原告允许被告采用赊购的方式购买轮胎和钢圈,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000元,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并约定违约金按月息2%承担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货物交易,并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欠款金额及利息,现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违约金利息为月息2分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息2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由于没有约定偿付货款时间,故应从原告在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发偿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按本金6000元,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元,由被告钟连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永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