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科屹,刘一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一燕,陈科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15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燕(曾用名刘艳),女,生于1970年4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陈科屹(曾用名陈豪),男,生于1989年5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一燕、陈科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赖立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盛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燕、陈科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一燕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刘一燕提供总额为155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刘一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道XX号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刘一燕开通“周转易”功能。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一燕出借了款项。截至2016年4月20日,贷款已到期,被告刘一燕尚欠原告1544263.36元。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科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一燕、陈科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534480.41元;2、被告刘一燕、陈科屹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罚息9782.95元,2016年4月21日(含)后,以本金1534480.41元为基数计收罚息,按年利率10.4325%按日计算,罚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道XX号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一燕、陈科屹支付原告律师费61770元;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一燕、陈科屹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刘一燕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主要载明: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2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一燕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一燕提供总额为15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12月30日起到2016年12月3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刘一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道XX号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一燕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之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刘一燕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一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道XX号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陈科屹同意作为被告刘一燕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一燕发放贷款1550000元。被告刘一燕借款后,未按期结息,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一燕欠原告本金1534480.41元、罚息9782.95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一燕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一燕未按约定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1534480.41元、罚息9782.95元,并对被告刘一燕逾期贷款本金1534480.41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被告刘一燕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道XX号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科屹同意作为被告刘一燕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科屹应当对被告刘一燕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燕、陈科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34480.41元和罚息(截止4016年4月20日的罚息9782.95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534480.41元为基数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刘一燕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道XX号XX号XX幢XX单元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一燕、被告陈科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5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344元,由被告刘一燕、被告陈科屹负担22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