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亮与陈光义、张建珍、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陈光义,张建珍,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365号原告: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镇,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义被告:张建珍被告:吴艳原告张亮与被告陈光义、张建珍、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义、张建珍、吴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0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3日被告陈光义、张建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0日,由被告吴艳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陈光义未答辩。张建珍未答辩。吴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陈光义、张建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0日,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被告吴艳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证人王军出庭作证,称:2010年其和原告一起将10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陈光义、张建珍家,当时被告吴艳在场;每年其和原告都找被告陈光义、张建珍、吴艳要账。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陈光义、张建珍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陈光义、张建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光义、张建珍自2010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吴艳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艳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对陈光义、张建珍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义、张建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光义、张建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0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吴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艳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陈光义、张建珍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计1533元,由被告陈光义、张建珍、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