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跃勇与被告南京得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跃勇,南京得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4114号-1原告:安跃勇,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熠,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方云,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南京得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6070829C,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97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杨婧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跃勇与被告南京得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退休之日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23520元(980元×24个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02年原告经由南京市栖霞区付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改制安置在被告单位,因被告经营状况差,没有工作岗位提供,故双方约定原告为工人岗位,从事自谋工作。现在经营状况良好,有工作岗位,同时原告年龄大,无法再在社会自谋工作,生活无法保障,故要求被告支付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每月980元至退休之日。被告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系食品公司职工,改制后安置在被告商贸公司,从2002年开始与被告无事实劳动关系;2、当时有约在先,原告由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他们退休之日;3、食品公司是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制,被告已尽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食品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02年,食品公司经政府批准进行了改制。原告与食品公司于2002年2月1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栖委字(2000)16号文件精神和企业改制申请,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宁栖体改字(2002)3号文件批复,同意食品公司改制为个人投资的经济实体。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劳动合同。有关经济补偿已在资产评估额中剥离出部分资产量化补偿给个人,采取“从账面到账面”的方式一次性转给改制后的新企业。原告须与改制后的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协议书。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工人岗位从事自谋工作。协议约定原告与改制后的新企业(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资产量化补偿由账面转入被告,退休后归被告所有;原告五项社保基金按原协议规定由新企业全额缴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16年6月申请仲裁,主张2016年1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每月按1000元发放或安排工作。该委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食品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改制,商贸公司按照改制方案的规定与安跃勇签订协议,现安跃勇要求商贸公司再行支付其他待岗待遇,实质上系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综上,安跃勇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跃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