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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春江与牡丹江顺达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江,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江,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牡丹江市爱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李宝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春江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江、被上诉人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2016)黑1004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二、依法改判;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2012年开始,到2015年才立案,耽误的时间,与上诉人无关,没有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也没有为上诉人做离岗前身体检查,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交接社会保险的各项手续,属严重违法裁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早于2012年就将上诉人的两份仲裁裁决递交到爱民区法院,至于有没有接收,被受理,不在上诉人能力范围内。爱民区法院答应仲裁裁决放在法院就不会过时效,不然也不会2012年的仲裁裁定到2016年才立案。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牡劳人仲字第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在2012年12月28日下发,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另外,牡丹江市中级法院下发的(2016)黑10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116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基于以上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6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分别作出牡劳人仲字(2012)第63号、(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9月15日原告因对牡劳人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0日,原告因对牡劳人仲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两份仲裁裁决书后,对牡劳人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相隔八个月之久才对牡劳人仲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牡劳人仲字(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郭春江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春江与被上诉人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间劳动争议,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第2012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在2012年12月28日下发,上诉人郭春江不服,于2016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10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涉及的1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春江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郭春江上诉提出的相关事由和理由,均不能构成违反该条款确定的法律规则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春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原金宝审判员  姜云虎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