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光岩、刘小玲等与曾晓红、李东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岩,刘小玲,曾晓红,李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执复4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光岩,男,1955年21月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刘小玲,女,1973年9月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曾晓红,女,1963年2月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被执行人李东生,男,1960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复议人王光岩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执异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光岩与申请执行人刘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5)章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由王光岩向刘小玲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曾晓红、李东生、王光岩未履行义务,刘小玲申请法院执行。2016年5月25日,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5)章执字第479-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光岩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赣B×××××号车辆贰台及青田石雕5座。2015年6月11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赣中法(2015)92号文下发了《关于暂缓受理、审理涉及曾晓红相关案件的通知》:被执行人曾晓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宁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对涉及被执行人曾晓红已调解、判决的案件暂缓执行。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小玲与被执行人曾晓红的借贷关系已由(2015)章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异议人王光岩未提交该借贷关系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证据,即借款合同无效的证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赣中法(2015)92号文,要求暂缓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曾晓红,并不包括异议人王光岩,故(2015)章执字第479-3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异议人王光岩的异议不成立。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光岩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王光岩称,如刘小玲与曾晓红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曾晓红就是以欺诈行为订立合同,属严重违法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的规定,该合同当然无效,即曾晓红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既构成犯罪,又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刘小玲同曾晓红从宁都县到龙南县找复议人担保,故意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真实情况,诱使复议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刘小玲、曾晓红与异议人均是涉案当事人,执行法院认定赣中法(2015)92号文不包括异议人是错误的,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曾晓红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后,刘小玲已向宁都县公安局报案,表明刘小玲不认为其与曾晓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而是以受害人的身份追究曾晓红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对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执字第479-3号案的暂缓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因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对于刘小玲与曾晓红、李东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作出的(2015)章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光岩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判决王光岩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虽然曾晓红因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王光岩应对曾晓红、李东生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担保责任。且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下发的赣中法(2015)92号文中第三项“对已调解、判决的案件暂缓执行”的内容所针对的仅系曾晓红及其所有的财产为对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未包含曾晓红作为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案件及担保义务主体。故王光岩申请暂缓执行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执字第479-3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光岩的复议申请,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雪岩审 判 员  罗 宁代理审判员  沈象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