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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5执异6号案外人:程某案外人:刘某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付某。被执行人:李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某、刘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某、刘某称,在张某与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张某申请,法院对被告付某位于新绛县龙兴镇居园池社区西北上排房21号房院及新绛县龙兴镇居园池社区西北排房22号房院予以查封。案外人程某、刘某2016年2月3日与付某、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付某、李某当日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对房屋占有至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且履行,案外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提出异议,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所作的(2016)晋0825民初31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程某又名程某,证人马某与证人闻某的证明并不矛盾,法院查封的居园池社区西北上排房21号房院及西北排房22号房院是依据房产管理中心的档案作出,案外人所购买的房院,门牌号和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的是上排房22号,以房产档案否定案外人买卖合同中的门牌号错误,故案外人已取得争议房院的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院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晋0825民初31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付某位于新绛县龙兴镇居园池社区西北上排房21号房院一座及新绛县龙兴镇居园池社区西北排房22号房院一座予以查封。2016年5月4日,案外人程某以其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付某、李某的上排房22号院,其子已于2016年春节后搬入此院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晋0825民初319-2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程某要求解除对上排房22号房院查封的申请。该案(2016)晋0825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程某、刘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其与付某、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且履行,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供了其与付某、李某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某、李某出具的房款收据,证人韩某、代某的证明一份,证人马某的证明、证人闻某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程某已经于2016年5月4日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晋0825民初319-2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程某要求解除对上排房22号房院查封的申请。现案外人程某、刘某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某、刘某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建春审 判 员  吴 琦代理审判员  李 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