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范赵红与王教高、徐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赵红,王教高,徐颖,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856号原告:范赵红,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教高,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颖,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灵彬,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文铮,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梅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蕾。原告范赵红与被告王教高、徐颖、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被告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后,被告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裁定,驳回上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赵红的诉讼代理人钱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教高、徐颖、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教高、徐颖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教高、徐颖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于2013年5月23日由王教高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二分五厘计算,如逾期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并约定由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教高、徐颖、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范赵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教高、徐颖、徐灵彬、徐文铮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2、2013年5月23日由被告王教高出具借条原件一份。3、2012年7月15日由被告王教高、徐颖出具借条原件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教高与被告徐颖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被告王教高、徐颖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月2分5厘计算,若有逾期,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由出借人所在法院管辖处理;由王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事后,被告王教高又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教高因业务需要,今向范赵红借款到人民币50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月2分5厘计算,若有逾期,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由出借人所在法院管辖处理;由被告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到期后,被告王教高、徐颖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范赵红由被告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与被告王教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王教高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教高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徐颖与被告王教高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颖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王教高个人债务,及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颖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将利息从原来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教高、徐颖归还原告范赵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王教高、徐颖、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1660元,由被告王教高、徐颖负担,由被告徐灵彬、徐文铮、江西婺源盛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