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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栋,住礼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释放。辩护人潘世杰,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栋及其辩护人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栋与周某到礼县城关镇潘家街巷道上,盗窃该巷道上停放的橘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400元)。该摩托车由赵栋骑回家后一直为其所用。破案后,该摩托车依法返还被害人。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栋与周某到礼县城关镇石岭村一组5号白牛牛家南房屋后,共同盗窃了便道上停放的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栋与周某到礼县中医医院西侧巷道里,盗窃该巷道内停放的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2016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赵栋与周某至礼县城关镇东新路“二幼”斜对面“神州网吧”门口盗窃蓝迷彩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2016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赵栋与周某到礼县城关镇中山路“自来水公司”对面,盗窃该巷道上停放的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250元)。并由赵栋骑回家后为其所用。破案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赵栋户籍证明、看守所收押健康检查表,证人马某1、王某1证言,赵栋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礼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借款确认单,被害人张杰、田千元、杨小红、白牛牛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栋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经鉴定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栋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世杰的辩护意见成立。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某1四条、第某1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加莲人民陪审员  冉保才人民陪审员  陈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