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先礼与郭建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礼,郭建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010号原告:赵先礼,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超,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建寿,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原告赵先礼与被告郭建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郭建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礼诉称:2016年7月25日早上,因赵先礼装修用的纸盒压坏了郭建寿的几棵黄豆苗,郭建寿在赵先礼门口骂赵先礼,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郭建寿用砖头打中赵先礼的头部,后赵先礼捡起一根棍子自卫,郭建寿跑开后,赵先礼在后追赶,追了200多米后,郭建寿又突然揪住赵先礼的头发,夺过赵先礼的棍子打赵先礼,后被同村人拉开。赵先礼后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242.85元,故赵先礼起诉要求郭建寿赔偿其经济损失5123.49元(其中医疗费3242.8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40.6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赵先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龙坪派出所询问笔录(郭建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建寿与赵先礼于2016年7月25日发生纠纷,郭建寿致伤赵先礼的事实;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龙坪派出所询问笔录(赵先礼)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建寿与赵先礼发生纠纷的起因,郭建寿致伤赵先礼的事实;证据三、武穴市公安局龙坪派出所询问笔录(黄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建寿与赵先礼发生纠纷,郭建寿致伤赵先礼的事实;证据四、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赵先礼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须休息两周,加强营养;证据五、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赵先礼因多处软组织受伤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证据六、住院收费票据四份、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赵先礼支付医疗费3242.85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四份,拟证明赵先礼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郭建寿辩称:郭建寿没有用砖头砸赵先礼,是赵先礼拿棍子追赶郭建寿,郭建寿跑不过,才揪赵先礼的头发,没有打赵先礼。郭建寿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否则,也不会被拘留5天。被告郭建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建寿对原告赵先礼提交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建寿对原告赵先礼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赵先礼说了谎话;被告郭建寿对原告赵先礼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说了假话;被告郭建寿对原告赵先礼提交的证据四、五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证人黄某是旁观者,其陈述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故对原告赵先礼提交的证据二、三予以采信;原告赵先礼提交的证据四、五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赵先礼的治疗情况,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早上,因赵先礼装修用的纸盒压坏了郭建寿的几棵黄豆苗,郭建寿在赵先礼门口骂赵先礼,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郭建寿捡起砖头打中赵先礼的头部,赵先礼捡起一根棍子打郭建寿,郭建寿跑开后,赵先礼在后追赶,追了200多米后,郭建寿又突然揪住赵先礼的头发,把郭建寿揪倒在地上,互相揪打,棍子断为两截,郭建寿拿起一截打赵先礼,后被同村人拉开。赵先礼后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242.8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故赵先礼诉至本院,要求郭建寿赔偿损失。另查明:赵先礼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另赵先礼因治疗已支付交通费200元。郭建寿因本次纠纷被龙坪派出所拘留5天。本院认为:一、被告郭建寿与原告赵先礼因小事发生纠纷,辱骂原告赵先礼,挑起事端,在结揪中多次打伤原告赵先礼,造成原告赵先礼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郭建寿应当赔偿原告赵先礼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赵先礼没有克制自己的言行,追打被告郭建寿,造成事态扩大,行为过激,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郭建寿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先礼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30%,被告郭建寿承担70%;二、原告赵先礼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住院2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考虑为100元、误工费1240.77元(按农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1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883.62元。其中原告赵先礼自己承担30%,即1465.09元,被告郭建寿承担70%,即341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建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先礼经济损失3418.53元;二、驳回原告赵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先礼负担100元,被告郭建寿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