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6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雨龙与XX、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雨龙,XX,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788号原告程雨龙,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四农垦社区。委托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贯红,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程雨龙诉被告XX、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雨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雨龙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XX、贯红在原告程雨龙处借款7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经原告程雨龙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贯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25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8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贯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程雨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程雨龙于2014年10月31日借给被告XX、贯红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的事实,约定如到期未还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车费、律师费等费用,并且二被告已经于当天收到了70000元现金。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程雨龙借款7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的同时,二被告将登记在被告XX名下座落于大同区新华屯18-3-40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程雨龙,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但不久后被告XX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李宗霞,房产证复印件显示上述房产房屋产权人为李宗霞,是李宗霞于2014年12月购买XX的房产。证据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程雨龙为实现债权委托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按照约定此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证据四原告程雨龙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程雨龙为向二被告出借资金于2014年10月28日在自己账号为6212260905001183755的工商银行卡内取出49000元现金,又在2014年10月29日通过家人向原告程雨龙上述银行卡转账两次12600元,并于当天全部取出,综上,原告程雨龙在自己的上述银行卡中分两次共取出61600元,加上现金8400元,共计7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被告XX、贯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程雨龙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收条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程雨龙提供的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房产证复印件为复印件,原告程雨龙未向法院提交能够与该复印件核对的原件或提供明确的证据来源,且该复印件模糊不清,本院对该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欲证明的二被告向原告程雨龙借款7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的同时,二被告将登记在被告XX名下座落于大同区新华屯18-3-40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程雨龙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对原告程雨龙提供的证据三,虽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都为书证原件,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程雨龙签订,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收据仅加盖有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公章为该律所出具,而原告程雨龙委托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原告程雨龙提供的证据四,该明细清单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明细清单上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迎春支行公章,具有证明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份证据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欲证明的问题,从该明细清单记载的内容可知,卡号6212260905001183755的所有者程雨龙即原告程雨龙确实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分别从该账户中取出人民币49000元、12600元,共计61600元,而该笔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出借金额为70000元,上述两笔取款的取款时间上恰巧为借款当日之前第三天及第二天,在数额上也接近借款70000元,可以证明原告程雨龙具有于2014年10月31交付现金70000元给被告XX、贯红的能力,再结合证据一收条记载的内容:“今收到程雨龙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收款人:XX、贯红。2014年10月31日。”,若被告XX、贯红未收到现金70000元,按常理不会出具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XX、贯红现金70000元,故对证据四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XX、贯红向原告程雨龙借款70000元,原告程雨龙将现金70000元交付给被告XX、贯红。双方签订借条、收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视为借款人恶意欺诈并赔付出借人每天壹仟元违约金。由此发生的法律纠纷,所产生的车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被告XX、贯红用其共有的坐落于大庆市大同区新华屯18-3-401室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贯红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程雨龙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至今未还,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程雨龙主张其因与被告XX、贯红发生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程雨龙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程雨龙要求被告XX、贯红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条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被告XX、贯红与原告程雨龙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程雨龙、被告XX、贯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XX、贯红同为借款人且未与原告程雨龙约定借款份额,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XX、贯红与原告程雨龙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却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程雨龙要求被告XX、贯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XX、贯红与原告程雨龙约定了到期不还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发生法律纠纷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程雨龙向被告XX、贯红主张上述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支持,本金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5249元,故对原告程雨龙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2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雨龙未主张部分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雨龙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5200元,共计85200元;二、驳回原告程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程雨龙承担34元,由被告XX、贯红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