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丽容诉被告陈碧香、陈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容,陈碧香,陈昌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065号原告:郑丽容,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碧香,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址。被告:陈昌禄,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址。原告郑丽容诉被告陈碧香、陈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香、陈昌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碧香、陈昌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2%计算,从2008年6月24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郑丽容与陈碧香、陈昌禄系亲戚关系,2008年6月24日陈碧香、陈昌禄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碧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郑丽容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被告陈碧香、陈昌禄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丽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陈碧香、陈昌禄于2008年6月24日向郑丽容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碧香、陈昌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陈碧香、陈昌禄于2008年6月24日向郑丽容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陈碧香、陈昌禄出具借条后,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有违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范围,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碧香、陈昌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碧香、陈昌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郑丽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8年6月24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陈碧香、陈昌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人民陪审员 胡丽枝人民陪审员 张方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凌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