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德文、麦燕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史德文,麦燕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117号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广沿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乐,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原告公司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史德文,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麦燕飞,女,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德文、麦燕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德文、麦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史德文因经营瓷沙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龙威个贷字(2014)第[006]号)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麦燕飞作为共同借款人也于当日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因此被告史德文、麦燕飞应在2014年9月3口归还本金及付清利息。但是被告史德文、麦燕飞在贷款到期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还款,经过多次催促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交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于2016年1至6月多次催促被告史德文、麦燕飞还款,但被告始终分文未还。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史德文、麦燕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l万元及支付贷款逾期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2440元,本息暂计共1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借款申请表;证据2.被告史德文、麦燕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教师工作证;证据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据4.银行进账单、银行卡。被告史德文、麦燕飞不作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史德文、麦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史德文与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龙威个贷字(2014)第[006]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麦燕飞在该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将10000元汇入被告史德文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给被告史德文、麦燕飞,有两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有银行进账单佐证。因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欠息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德文、麦燕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吴川市龙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史德文、麦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