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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洪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洪波,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芦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洪波在乐清市鸣阳路110号一鸣奶吧门口,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朱某的浙C×××××福特汽车上锁,随后盗取朱某放在汽车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洪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洪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洪波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洪波退赔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