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常玉、朱金星等与朱华维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玉,朱金星,朱金凤,朱启汉,朱金玲,朱翠珍,朱翠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维,刘金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305号原告李常玉,女,193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朱金星,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朱金凤,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朱启汉,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朱金玲,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朱翠珍,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李常玉、朱金凤、朱金玲、朱翠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星,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朱华维,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刘金娣,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朱华维、被告刘金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朱华维、被告刘金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李常玉、朱金星、朱金凤、朱启汉、朱金玲、朱翠珍诉被告朱华维、被告刘金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及原告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将侵占原告使用权所有的土地腾空并归还原告,同时承担所有应支出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村民朱啟武三户本共住在新丰县梅坑镇大岭村田心彪公祠右侧一大屋。2014年6月左右,三户协商对老屋进行重新规划,拆旧建新,原告的屋地与被告屋地进行调换。后被告在从原告那换来的宅基地起好了首层房屋时与村民朱啟武户发生争执。2015年3月和8月份,被告突然用车运来石头堆在原本已调换给原告的屋地上,堵住原告进出祖屋的道路。经原告和村委领导多次调解,被告固执已见,坚持不运走石头,不将屋地交给原告使用。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已在本属于原告的屋地上建起房屋,却又不将交换给原告的屋地交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判令被告履行约定,将被告应交换给原告的屋地腾空(所有物品全部搬迁走)所有相关人员签好同意交换协议和屋地完整交给原告并负担所有费用,要么将原交换屋地约定作废,拆除被告在原告原有屋地上的建筑,腾空并将原有的屋地交还给原告和负担所有费用。被告朱华维、被告刘金娣辩称,原告所起诉拆除被告新建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在建房的宅基地是原、被告旧房调换来的,被告在这宅基地建房是经过原告和全村村民小组同意并经村委会公示,是合法的且并没有任何人对被告起建的房屋提出过异议。调换给原告的地方被告是临时堆放了石头,原告要使用该土地,被告可以马上腾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所建的新屋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方的;3、照片8张,证明现在的情况。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朱华维与朱金星、朱啟武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朱华维拆旧房子建设新房子,三方提出朱啟武住宅前面的余坪为公共用地,任何一方不得筑墙或者建设任何建筑物妨害他人使用。2、新丰县梅坑镇大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朱华维建设楼房的行为属于政府扶贫建设行为,其行为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及支持。3、新丰县计划生育证明,证明朱华维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4、人民调解终结告知书,证明因朱啟武违反三方约定、朱华维建房时在公共用地处砌结围墙,导致双方产生争议,朱华维与朱啟武经梅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5、××人证,证明朱华维属于××人的事实。6、置换前坪图;证明朱啟武违反约定砌墙,妨碍朱华维建设房屋及正常使用的事实。7、图片,证明朱啟武违反约定砌墙,妨碍朱华维建设房屋及正常使用的事实。8、新丰县农村居民建设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起建新房经过全村民和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也证明经过村委会公告、进行公示,没有人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李常玉、朱金星的诉讼主体没有异议,对其他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5没有意见,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的图标明的菜园地是原告的不是被告的;证据7无意见;证据8是无效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及村民朱啟武三户本共住在新丰县梅坑镇大岭村田心彪公祠右侧一大屋。2014年6月左右,三户协商对老屋进行重新规划,拆旧建新,原告的屋地与被告屋地进行调换,原、被告到现场对互换地方进行了划分,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和制作现场图来区分各自使用的地方四置范围。后被告在从原告那换来的宅基地建起首层房屋。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与村民朱啟武户发生争执。2015年3月份和8月份,被告用车运来石头堆放在已换给原告使用的土地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换宅基地进行折旧建新,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协商并在现场对互换地方进行划分,且被告也在换来的地方建起了房屋,亦视为双方的宅基地交换行为已履行。被告将石头堆放在换给原告的土地上,妨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如果被告将换给原告的土地上堆放的石头和树等物品腾空后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可以放弃要求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及原告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将侵占原告使用权所有的土地腾空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将堆放在换给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石头予以清除腾空,不得妨碍原告对该互换土地的使用,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在置换土地上的树木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证实争议的树木是在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维、被告刘金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将堆放在换给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的石头清除腾空,不得妨碍原告李常玉、朱金星、朱金凤、朱启汉、朱金玲、朱翠珍对该土地的使用;二、驳回原告李常玉、朱金星、朱金凤、朱启汉、朱金玲、朱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华维、被告刘金娣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陈业权审判员 陈小奎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