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云峰与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邵东县佑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峰,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邵东县佑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周发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851号原告王云峰,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特别授权)周发军,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3楼。法人代表人李若庭,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红枚,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邵东县佑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衡宝路与文体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谢顺银,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云峰与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公司”)、被告邵东县佑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瑾、魏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发军,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红枚、被告邵东县佑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峰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邵东县城的正红盛源商场的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该工程玉2015年1月25日竣工,并通过两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以正红盛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东县佑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0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东易公司辩称,东易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雇请原告从事装修业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佑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据属实,但被告对预算外的费用应提供资料给被告方,以便被告方与正红盛源方结算。被告佑艺公司是东易公司的加盟商,该案系佑艺公司的业务,与东易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邵东县城的正红盛源商场的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该工程玉2015年1月25日竣工,并通过两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以正红盛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东县佑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元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王云峰155000元,限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支付了所欠劳务工资50000元,尚欠原告王云峰105000元。原告因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在审理查明,被告佑艺公司是东易公司的加盟商,该案系佑艺公司的业务,与东易公司没有关联。佑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的开头和结尾签具了东易公司的名称。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云峰与被告佑艺公司就劳务工程已经结算,被告佑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顺银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劳务费用的归还时间,未按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佑艺公司的约定不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佑艺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在审理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易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起诉东易公司,无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东县佑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峰劳务工资人民币105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云峰对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邵东县佑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人民陪审员 肖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清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